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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的诉讼管辖
〔基本案情〕[1]

  出票人河南省新乡钢厂于1997年8月1日签发票号为viii00263520、票面金额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行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新乡建行营业部),收款人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到期日1997年10月16日。1997年8月20日被告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ref="gongsifalv/piaojufa/huipiao/hpbs/hpzr/" target="_blank" class="key_word">汇票背书转让给四川省江油市松芳实业有限公司。1997年8月25日江油市松芳实业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被告德阳二重冶金材料公司南充分公司(以下简称二重冶金公司)。1997年9月19日被告二重冶金公司持该汇票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充市西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西城支行)办理了贴现。原告农行西城支行在汇票有效期内前往被告新乡建行营业部提示付款,被告供销公司以该票据丢失为由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发出(1997)红经催字第94号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并向建行营业部送达了对该票据停止支付通知书。原农行西城支行在行使第一次请求权被拒绝后,于1997年10月21日以二重冶金公司、供销公司、建行营业部为被告,以票据纠纷为由,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根据农行西城支行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的权利,于1997年10月31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1997年10月31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供销公司提出的申请,作出(1997)新经保字第5号经济裁定书,裁定该票据停止支付,并向建行营业部送达协助冻结通知书。1997年11月3日供销公司以票据纠纷为由将农行西城支行做为被告,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立案后,农行西城支行提出了就本案同一票据,同一事由引发的法律关系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于1997年10月21日先予立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丧失了对本案的管辖权的异议。199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9)75号通知,指定该案由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诉讼中,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农行西城支行提出的先予执行申请,于1999年11月3日作出(1997)南中法经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建行新乡市分行营业部向农行西城支行支付持号码为viii00263520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万元。并于1999年11月12日已先予执行。另查明,农行西城支行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差旅费24757.60元。

  〔裁判要旨〕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行西城支行持票号为viii00263520、票面金额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从票面看,记载符合《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表明“银行承兑汇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承兑行签章以及汇票到期日期。从该汇票的背面看,其背书转让记载的事项有背书人签章,被背书人名称,背书日期。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因此,该汇票属有效银行承兑汇票。农行西城支行向贴现申请人二重冶金公司对该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贴现,依法给付了对价(即贴现贷款),即取得票据并享有票据权利,其取得票据的行为,符合票据法规定。农行西城支行持该有效银行承兑汇票在有效期内向新乡市建行营业部提示付款,付款请求权被拒绝的主要原因是供销公司非因票据遗失却以票据丢失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和申请票据权利保全,致农行西城支行行使付款请求权未实现,其责任在于供销公司。因此,供销公司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责任。由于供销公司的原因,致农行西城支行无法以正常方式行使票据权利,而被迫以权利申报方式和以诉讼方式来行使票据权利,并为此所产生的差旅费,应由供销公司予以赔偿。建行营业部作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付款,本应到期付款,履行票据债务,因受人民法院的停止支付通知影响,未向农行西城支行履行票据债务,但该债务在此期间依然存续,并必然产生法定孳息即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办函(1997)20号“被冻结的款项,在冻结期间应计付利息”的规定,建行营业部在人民法院止付事由解除后,其履行债务时,应当连同债务的法定利息一并履行。至于供销公司辩称,农行西城支行违反票据法有关规定,为其办理贴现并将贴现后的100万元人民币进行肢解瓜分,应承担票据贴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由此给供销公司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农行西城支行取得票据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的行为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认为该汇票贴现后,其贴现款的“肢解”处理是农行西城支行的前手二重冶金公司对贴现款的处分和使用行为,与农行西城支行无关。对供销公司的主张不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市分行营业部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城支行支付票号为viii00263520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该汇票金额100万元已于1999年11月12日先予执行)及从1997年12月16日起至1999年11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城支行支付因行使债权所产生的差旅费损失24757.60元。

  上列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上列二被告向原告农行西城支行给付。[2]

  〔对《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六条的理解与适用〕

  本案涉及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票据诉讼的地域管辖是票据纠纷案件中最常见的程序性问题之一,《民事诉讼法》对票据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进行了规定,《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六条对此也作了详细规定。

  (一) 票据纠纷案件管辖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所指的票据纠纷实质上指的就是狭义的票据纠纷,即因行使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而不包括因行使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

  《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能够受理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的,只能是涉讼票据的支付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在确定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的诉讼管辖地时,票据支付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是平等的,无先后顺序之分,当事人可选择其中一个法院提起诉讼。在同一票据的不同当事人就该票据权利纠纷向其中不同的法院提起诉讼时,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和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此案件均有管辖权,但在一般情况下,由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票据支付地的确定

  在确定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时,最常见的争议是对票据支付地的认定,这也是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争夺管辖权的理由。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被告所在地容易确定,而票据支付地的确定则较为复杂,易引发争议。

  事实上,我国相关法律对票据支付地的规定还是比较清楚的。《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即便考虑到本案发生在《票据法司法解释》实施以前的状况。实施于本案以前的《票据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均有明确规定。《票据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也规定:“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票据支付地就是票据的付款地,票据上明确记载有票据付款地的,按照该记载确定票据付款地,而不能以票据的实际付款地确定票据权利纠纷的管辖法院,这也是票据文义性的要求。在票据上未明确记载付款地时,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另外,票据上未明确记载付款地的,票据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住所地也与付款人一样,是票据的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三)对前述案例的评析

  前述案例所涉银行承兑汇票为合法有效的票据,后因为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拒绝继而行使追索权而涉讼。可见,本案属于因行使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票据纠纷案件。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类案件由票据付款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人(承兑人)为建行营业部,该汇票的付款地为河南省新乡市。因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该汇票的收款人(即第一背书人)为供销公司,四川省江油市松芳实业有限公司为第二背书人,二重冶金公司为第三背书人,原告农行西城支行为最后持票人。当持票人农行西城支行在依法行使付款请求权遭拒绝后,以二重冶金公司、供销公司、建行营业部为被告,以票据纠纷为由,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被告中的二重冶金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南充市,供销公司的住所地为河南省郑州市,建行营业部的住所地为河南省新乡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几个被告不在同一法院辖区的,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此,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其中一个被告二重冶金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供销公司于1997年11月3日以票据纠纷为由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虽然该两起诉讼涉及的是因同一张票据所引起的纠纷,两地法院对此均有管辖权,但因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受理发生于1997年10月21日,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供销公司提起的诉讼发生于1997年11月3日,就本案同一票据、同一事由引发的法律关系的案件的受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明显晚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双方发生管辖权纠纷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由先受理案件的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案也就顺理成章了。
来源: 南宁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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