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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亚武涉嫌伪造金融票证被判罚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亚武,男,1980年5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监利县白螺镇毛桥村。因涉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09年4月7日被江西省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抓获并羁押,同年4月10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4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09)第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亚武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亚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9日,被告人夏亚武以支付民工工资的名义从衡邵高速公路三A项目部领取一张面额15万元帐号为03312404(支票日期2009年1月20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赶到邵东县火厂坪镇“飞达”照相馆将该支票复制一张。同年1月20日上午,被告人夏亚武将原始支票中的15万元现金转入自己帐户,并将复制的假支票交于申国强,骗其到中国农业银行邵东支行排队取钱。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被告人夏亚武的供述,证人申国强、谭芝青、唐浩、刘勇、赵仲梅的证言,被告人夏亚武复制的假支票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亚武伪造支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夏亚武辩称复制支票属实,但只是在银行外面拿了一个钱包给申国强,要他帮忙拿着,并没有要申国强到银行排队取钱。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人夏亚武与衡邵高速公路3A合同段路基三队签订了衡邵高速3A合同段K74+449—510挡土墙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同年9月20日,被告人夏亚武又与申国强签订了衡邵高速公路3A合同段K74+409—K74+530挡土墙工程劳务合同。期间,申国强依约组织民工施工。因临近春节,需支付民工工资,2009年1月19日,被告人夏亚武以支付民工工资的名义从衡邵高速公路三A项目部领取一张面额15万元帐号为03312404(支票日期2009年1月20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后,赶到邵东县火厂坪镇“飞达”照相馆采取照像设备扫描、彩色喷墨机打印的方法,将该支票复制一张。同年1月20日上午,被告人夏亚武将原始支票中的15万元现金转入自己帐户,并将复制的假支票交于申国强,骗其到中国农业银行邵东支行排队取钱。随后,被告人夏亚武借机逃跑。在逃跑途中,被告人夏亚武用电话告知民工谭芝青,给申国强的支票是假的,并要谭芝青告诉申国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支票复制件。经被告人夏亚武当庭辨认属实。

2、邵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夏亚武伪造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已被扣押。

3、劳务承包协议、劳务合同、民工申请报告、被告人夏亚武的结算委托书、支票复印件,均证明被告人夏亚武已将承包的衡邵高速公路3A段部分挡土墙劳务工程转包给申国强,申国强亦组织民工依约施工,并应依约付给民工工资。衡邵高速公路3A合同段项目处已给付被告人夏亚武15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

4、证人申国强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20日上午,被告人夏亚武与他一同到中国农业银行邵东支行营业部时,被告人夏亚武将一张装有伪造支票的钱包交给他,并要他排队取钱。随后,被告人夏亚武借机逃跑,在逃跑途中电话告知民工谭芝青,称支票是假的,并要谭芝青告诉给他。

5、证人谭芝青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夏亚武打电话跟他说,给申国强的支票是假的,并要他告诉申国强。随后,被告人夏亚武的手机关机。

6、证人唐浩、刘勇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夏亚武用支票取走15万元逃跑了。

7、证人赵仲梅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一个年轻伢子拿一张支票来到她店子里,要她复制一张,她按这个伢子持的支票的尺寸大小,用照像设备扫描,再用彩色喷墨机打印了一张,并收取二十元钱。

8、被告人夏亚武的供述,供认他于2009年1月19日在衡邵高速公路3A项目部拿到一张15万元的现金转帐支票,于当天下午到邵东县火厂坪镇一个照像馆仿制了一张。1月20日上午将现金转入自己帐户后,遂与申国强一行人持伪造的支票到中国农业银行邵东支行营业部取钱。到达营业部时,他将装有伪造支票的包交给申国强,随后借机逃跑。在逃跑途中,他打电话跟谭芝青说,给申国强的支票是仿制的。

9、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夏亚武于2009年4月7日被江西省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亚武伪造支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亚武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亚武犯罪情节严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夏亚武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亚武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已交二万元,余款八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伍  爱  群

                                                  审  判  员    王  志  浩

                                                  人民陪审员    姜  新  生


                                                  二OO九 年 七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罗      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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