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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因金融借款合同与吴国庆、苏建霖、苏建森产生纠纷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新涵大街198号。

负责人陈炳清。

被告吴国庆,男,42岁。

被告苏建霖,男,47岁。

被告苏建森,男,34岁。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与被告吴国庆、苏建霖、苏建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钟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清峰及被告苏建霖、苏建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4日,被告吴国庆向原莆田市涵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联社)借款2万元,双方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期12个月,月利率10.1775‰,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5.08875计收利息、复利,保证人被告苏建霖、苏建森对借款人被告吴国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9月27日,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归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公司),农商行公司设立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并登报公告。故请求判令:1、被告吴国庆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其利息(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2010年1月24日止按月利率10.1775‰计付)、罚息(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08875计付,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复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被告苏建霖、苏建森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苏建霖、苏建森均辩称,其为被告吴国庆借款作担保属实,同意配合找被告吴国庆协商解决。

被告吴国庆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闽银监复〔2010〕442号关于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开业公告各一份。欲证明:2010年9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批准,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该公司承受,2010年9月30日,农商行公司在《莆田晚报》就上述事项刊登公告,并设立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原告具有金融机构资质,诉讼主体适格。

2、三被告提交给信用联社作为借款备案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三被告的身份。

3、《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欲证明:2009年1月24日,信用联社与三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保证期间等作了约定;同日,该社按约发放贷款2万元,被告吴国庆出具借据。

被告苏建霖、苏建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吴国庆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苏建霖、苏建森对借款、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月24日,信用联社与被告吴国庆、苏建霖、苏建森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从2009年1月24日起至2010年1月24日止,信用联社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2万元内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0年1月24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6025计收利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同日,被告吴国庆与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吴国庆向信用联社贷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2010年1月24日止,月利率10.1775‰。借款借据签订后,信用联社按约发放贷款人民币2万元。借期届满后,被告吴国庆未按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苏建霖、苏建森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9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批准,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莆田市涵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公司承受,农商行公司设立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并刊登公告。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吴国庆在收取借款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吴国庆不履行债务时,被告苏建霖、苏建森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贷款人信用联社改制终止后,其债权债务由农商行公司承接,农商行公司设立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即原告),本案合同项下的债权包括保证债权由此转移给原告,经登报公告,该债权转移行为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张本案合同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国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借款二万元及其利息(其中期内利息自二○○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一○点一七七五计付,逾期利息自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八八七五计付,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利随本清。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

二、被告苏建霖、苏建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吴国庆、苏建霖、苏建森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钟  煌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  铮  清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

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二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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