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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社因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与被告张XX、张X产生纠纷

原告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善卷路。

委托代理人胡XX,女,汉族,该社员工,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港二口镇圩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谭XX,女,汉族,该社员工,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玉霞路。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XX,男,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鸿升小区。

被告张X,女,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鸿升小区,系被告张XX之妻。

案由: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

原告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XX、张X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两被告从事建筑业,因缺乏流动资金,于2009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双方协商后,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9.75‰,借款日期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1年12月25日。按季结息,同时由被告张XX用其自有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武陵大道北段鸿升小区的的房屋及土地作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常房武他字第61213号、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常他项(2009)第1684号】;被告张XX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按约向其发放贷款100万元。2009年12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经双方协商后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借款93万元,月利率9.75‰,借款日期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11年12月21日,按季结息,并由被告张XX、张X用其自有的东风货车及北京现代小车做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张XX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按约向其发放了贷款93万元。两被告借款后,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93万元,利息分文未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3万元及利息;判令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它费用。

被告张XX、张X辨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现同意偿还债务,且已偿还5000元利息,请求原告同意分期偿还,最后于2013年6月底还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由两被告偿还原告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25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并从2011年11月26日开始在月利率9.75‰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2011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5000元予以扣减),由两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前偿还本金3万元及利息2万元,2012年9月29日前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5万元,2012年12月29日前偿还本金25万元及利息5万元,余下借款本金145万元及尚欠利息于2013年6月29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两被告不按期偿还,原告可要求两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

二、原告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社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房屋他项权证:常房武他字第6121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常他项(2009)第1684号、湘JC0328东风牌货车一辆、湘J27778北京现代小汽车一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2170元,减半收取11085元,由被告张XX、张X负担。

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当事人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文  国  新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方      芳




来源: 南宁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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