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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何峰、周锋借款合同纠纷案

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19号嘉盛中心9层。

法定代表人杰弗利•班科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维佳,女,1985年1月28日出生,回族,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侯峰,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何峰,女,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169号。

被告周锋,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锁金村6号4幢3室。

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金融公司)与被告何峰、周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有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维、田方园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众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维佳、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峰、周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大众金融公司起诉称:2008年5月,何峰、周锋为从大众金融公司指定经销商上海大众汽车南京黄埔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购买途安1.8T自动智尊(5座)轿车,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了贷款申请表、身份证、收入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等申请手续。同年5月22日,何峰、周锋在销售公司签署《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作为共同借款人承诺承担向大众金融公司连带还款义务。当日,二人为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用作履行贷款合同的担保。大众金融公司于5月29日按约定发放了贷款10万元。但何峰、周锋自2008年12月起至今未偿还贷款。经电话、信函等方式催款未果后,大众金融公司于2009年2月23日按照合同上预留地址向二人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要求7日内清偿提前到期贷款。但二人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大众金融公司起诉来院,要求何峰、周锋连带偿还购车贷款及相关费用,包括截至2009年2月23日的逾期本金和提前到期本金共计84 978.18元、利息2800.22元、罚息245.31元、清收费用2468.77元(含催款函费用200元、提前还款费2268.77元);要求二人连带支付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即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要求二人连带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大众金融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贷款申请材料(含贷款申请表、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收入证明、房屋所有权证);2、《贷款合同》、《抵押合同》;3、机动车登记证书;4、催款函;5、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及邮件详情单;6、放贷凭证及还款明细。

被告何峰、周锋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庭审审查,大众金融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何峰、周锋为从销售公司购买途安1.8T手自一体智尊版轿车而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贷款,填写了《贷款申请表》、预留了二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周锋的驾驶证与收入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贷款申请表》中载明了借款人的家庭住址、收入情况、贷款所购车辆的价款、申请贷款金额、贷款期限等。

2008年5月22日,大众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销售公司作为经销商与作为共同借款人的何峰、周锋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借款人向经销商支付购买1辆途安1.8T自动智尊(5座)轿车的价款(发票价格20.98万元,首付款10.98万元);贷款金额10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自起息日计算;每期应付3879元(最后一期付2.5万元),放款日为贷款起息日,月还款日及结息日为每月与起息日相同的日历日;基本月利率0.93%,除遇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及计息方式保持不变;借款人应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授权贷款人在每一还款日直接扣划应付款项;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付款项,此未还款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他费用及赔偿的顺序清偿;借款人可以向贷款人提交还款计划变更申请,是否准许由贷款人决定,对于提前还款或提前部分还款,贷款人将加收提前还款金额3%的费用,其他还款计划变更将收取人民币100元的费用;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其应付款时,贷款人将另收取出具催款函的费用每次100元及进行现场调查的费用300元;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终止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对贷款人出具的“归还全部贷款函”应无条件放弃任何抗辩;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基本月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预留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借款人承诺为订立本合同向贷款人提供的全部文件均真实有效;如借款人地址发生变更,应立即以书面方式将此等变化通知至贷款人,如借款人未能及时通知,其无权主张因未收到贷款人的通知而可能产生的损失等。该合同载明的二人地址与其户口本载明的地址不同。同日,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周锋作为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内容为:为确保上述贷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同意以所购机动车作为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根据贷款合同发放的10万元贷款;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如抵押人为自然人则其签字即可)之日起生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及全部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应付费用;仅在借款人清偿全部应付款之后,抵押合同方能终止,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方能归还抵押人等。该合同后附有抵押物清单载明了抵押金额、车型、车辆登记证号等。此外,何峰、周锋签署授权书,授权大众金融公司及指定银行从二人银行账户直接扣划月还款。周锋签署了保险赔偿金转让声明。

签约当日,周锋为贷款所购、登记在其名下的途安轿车办理了以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同年5月29日,大众金融公司如约发放了约定金额的贷款。2009年2月23日,大众金融公司在发出两封催款函后又分别以特快专递形式向何峰、周锋预留地址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写明:在多次催告后,借款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要求借款人支付全部的逾期款项(包括逾期利息及清收费用)共计为90 492.48元;如果7日内不能全额支付,将要求借款人将所购车辆交还给指定的经销商,在借款人的配合下,大众金融公司将为贷款车辆寻求最优的处置渠道,扣除全部应付款后余款退还。截止到当日,何峰、周锋累计拖欠本金84 978.18元、利息2800.22元、罚息245.31元。

上述事实,有大众金融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何峰、周锋与大众金融公司所签《贷款合同》、周锋与大众金融公司所签《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大众金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何峰、周锋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大众金融公司催款未果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是依照约定行使合同赋予贷款人的权利。何峰、周锋有义务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大众金融公司要求二人偿付截至2009年2月23日的逾期及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并自2009年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利率规定的上限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有证据表明大众金融公司向何峰、周锋发出过催款函,大众金融公司主张的催款函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提前还款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大众金融公司在何峰、周锋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选择适用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救济途径,不是合同约定的借款人申请变更还款计划的情形,因此大众金融公司要求二人支付提前还款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何峰、周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峰、周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本金及利息共计八万八千零二十三元七角一分,自二OO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的上限计算前述款项的利息);

二、何峰、周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催款函费用二百元;

三、驳回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何峰、周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六十二元、公告费三百元,由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六元(已交纳),由何峰、周锋负担二千三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    周  维

                              代理审判员    田方园

    

                                                                              

                          二 O O 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李  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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