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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涵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金融借款合同与李培文、李春荣产生纠纷

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新涵街198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俊。

被告李培文,男,39岁。

被告李春荣,男,60岁。

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培文、李春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国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7日,被告李培文向原告借款6.5万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期12个月,月利率8.76‰,保证人被告李春荣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期届满后,被告李培文未按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春荣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培文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及其利息(自2007年6月27日起至2008年6月27日止按合同规定利率8.76‰计算)、罚息(自2008年6月2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38计算,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复息(即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二、被告李春荣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均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诉讼主体适格。

2、二被告提交给原告作为借款备案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3、合同号(2007)01293《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欲证明:2007年6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上述合同,该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保证期间等作了约定;同日,该社按约发放贷款6.5万元,并由被告李培文出具借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6月27日,被告李培文向原告借款6.5万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李培文向该社贷款6.5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7日起至2008年6月27日止,月利率8.76‰,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38计收利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人被告李春荣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该社按约发放贷款6.5万元,被告李培文出具借据。借期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致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保证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李培文在收取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李培文不履行债务时,被告李春荣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本案合同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培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六万五千元及其利息(其中期内利息自二○○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八点七六计付,逾期利息自二○○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三八计付,欠息部分按上述利率计收复利。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

二、被告李春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李培文、李春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晖


                                                  二○一○年 四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余  铮  清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二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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