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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庄支行因金融借款合同与李小琴3人产生纠纷

原告河南省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庄支行。住所地:修武县周庄乡政府对面。机构代码:66467480-9。

法定代表人崔燕红,行长。

委托代理人薛小合,男,1964年8月12日生。

被告李小琴,女,1973年12月5日生。

被告侯顺利,男,1968年11月30日生。

被告周热闹,男,1974年10月6日生。

原告河南省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庄支行与被告李小琴、侯顺利、周热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小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琴、侯顺利、周热闹经传票及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借给被告李小琴20000元用于养猪,月息10.695‰,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31日——2009年3月11日。被告周热闹、侯顺利自愿对贷款与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李小琴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和2011年2月19日前利息8601.5元,2011年2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42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要求被告周热闹、侯顺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全部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小琴、侯顺利、周热闹未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调查重点是: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2、借款的具体数额。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交付被告20000元款的事实;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两份、保证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关于借款与保证合同的权利义务约定。3、借款人、保证人及其家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及保证人身份。4、周庄乡郜屯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周热闹无下落。

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保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均系书证,具有证明力,应当认定;郜屯村委会证明也已经本院核实,应当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金融借款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借给被告李小琴20000元用于养猪,期限为2008年3月31日——2009年3月11日;利率为月息10.695‰;逾期归还的,从逾期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四二五计算利息;被告侯顺利、周热闹承担全部本金与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是借款之日起——借款期限届满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按约支付了被告李小琴2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现仍欠原告本金20000元和2011年2月19日之前的利息8601.5元,此后日利率万分之4.425的利息也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李小琴交付借款,完成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原告有收回借款与利息的权利。被告李小琴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本金与利息,系违约行为,除按合同规定支付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外,还应当承担自逾期日起每日万分之四点四二五的违约利息。被告周热闹、侯顺利在本案中,系金融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并承诺保证被告李小琴全部借款本金与利息的归还,属于连带责任的保证,应当按照合同规定负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琴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与2011年2月19日前的利息8601.5元,本息合计28601.5元。

二、被告李小琴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欠原告的2011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日利率为万分之四点四二五的利息。

三、被告周热闹、侯顺利应承担被告李小琴全部借款本金与利息的连带归还责任。

如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李小琴承担,被告周热闹、侯顺利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家新

                                                    审  判  员  周海琴

                                                    人民陪审员  贾锦锦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乔芬芬




来源: 南宁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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