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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 附:修正本
  修改决定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修改决定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拆迁,并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拆迁,可以对委托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或者扩大和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对拆迁人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注销其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六个月以上不足一年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将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一年以上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被拆迁人违反搬迁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从逾期之日起,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1994年1月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0月25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发布)
  细则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各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
  (二)审核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三)负责房屋拆迁单位(含被委托人)的资格审查;
  (四)调解和裁决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争议。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须持有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单位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需提交下列资料:
  (一)规划用地许可证和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
  (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实施委托拆迁的,还须提交委托拆迁合同。
  第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拆迁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作出不予发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报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一)拆迁居民超过三百户或临时过渡安置超过一百户的;
  (二)拆迁房屋自行过渡超过二百户的;
  (三)拆迁房屋涉及外国组织和外国人的。
  第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定拆迁范围后,有关部门应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营业登记、房屋改建、扩建、房地产交易等手续,但停办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期满三十日前提出延期申请,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暂停期满或者拆迁人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
  第九条 拆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变更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或停止拆迁,确需变更的,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二)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和安置书面协议;
  (三)安置用房应符合《住宅建筑设计规范》的规定;
  (四)一般住宅工程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年;
  (五)就被拆迁人安置房屋的房号、面积、层次张榜公布;
  (六)将被拆除的房屋所有权证交原发证部门;
  (七)拆迁安置工作完结后,书面报告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十条 被拆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搬迁,不得借故拖延阻碍建设施工;
  (二)如实提供家庭常住人口和出具房屋及其设施的合法产权证件或使用证件;
  (三)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建筑施工、改变房屋用途或进行房地产交易;
  (四)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和安置协议;
  (五)按期进户并及时腾退周转房。
  第十一条 拆迁私有房屋作价补偿的金额按下列规定补偿给房屋产权所有人:
  (一)被拆迁人要求保留产权的,拆迁人可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用新建房屋或者其他房屋互换产权,按照互换房屋面积、质量差异结算差额价款。
  (二)被拆迁人不保留产权,要求用公房安置的,按所拆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原则给予补偿;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除合理补偿外,可再给房屋所有权人不超过补偿金额百分之五十的奖励。
  第十二条 拆除公有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自管住房以产权调换的形式补偿,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建筑造价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标准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二)房管部门管理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调换安置房屋扩大面积或提高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不另行结算。
  (三)政府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也可以按重置价格补偿,补偿金额由代管部门代管,并保存被拆迁房屋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引起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付给房屋使用人补助费。补助标准以拆迁时被拆迁人在职人数月工资额为基数,补助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月。
  第十四条 拆迁安置应以拆迁时的户口人数为准。一房内多户簿的,属同辈两对以上(含两对)夫妻者分户安置;不同辈者,按一户安置;空挂户口的,不予以安置。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予安置:
  (一)原有常住户口的现役军人(不含外地结婚定居);
  (二)夫妻一方支援省外、国外工作的;
  (三)户口在学校的学生或在本地单位的职工;
  (四)出国留学生在签证期内的(不含国外定居);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应予安置的。
  第十五条 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按下列标准安置:
  (一)就地安置的,以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原居住面积或使用面积加辅助面积为安置标准。
  (二)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或被拆迁人主动要求到区位差的地段安置的,增加的安置面积原则上不超过应安置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和百分之五十。
  为鼓励被拆迁人自愿搬拆,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安置标准。
  第十六条 被拆迁私房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属两人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所有人不保留产权,部分出租、部分自住的,应按实际情况对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别安置;全部出租的,应安置使用人,对所有人进行作价补偿,不再安置。
  (二)所有人要求保留部分产权的,按保留产权部分的面积互换房屋,对放弃产权部分予以估价补偿,安置房屋使用人。
  第十七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实际安置的房屋面积超过应安置面积的部分,由使用人缴纳超面积安置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造价计算;非住宅房屋按成本价计算。不交纳超面积安置费的,拆迁人可减少其安置面积,使用人自愿放弃或自愿减少安置面积的,拆迁人可适当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半年以内增加百分之二十五,半年至一年增加百分之五十,一年以上至二年以内的增加百分之七十五,二年以上的增加百分之百。超过过渡期限三年以上的,由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拆迁人限期予以安置。
  第十九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拆迁,并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拆迁,可以对委托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或者扩大和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对拆迁人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注销其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因拆迁人责任造成的,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六个月以上不足一年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一年以上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违反搬迁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从逾期之日起,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细则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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