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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房屋继承的诉讼时效的冲突问题
  关于房屋继承的诉讼时效问题的法律规定是《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的期间为2 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五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三十条)。
  《继承法》是1985年通过并生效的,而《民法通则》是1987年1月1日起实施的。对《法通则》颁布生效以后怎样适用这两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作出了司法解释:“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视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这条司法解释有三方面的含义:
  第一,在继承权被侵害时提起继承诉讼的时效适用《继承法》第八条关于2年或20年的规定;
  第二,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接受继承但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不适用《继承法》关于继承权的诉讼时效,而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共同共有的所有权保护的诉讼时效;
  第三,继承的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关于房产继承的诉讼时效的规定与《民法通则》中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是相冲突的,两者不协调。这表现在:一方面,从《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的字面看,显然是指自继承开始之日起20年期限界满后,权利人(房屋继承人)便丧失了起诉权(当然就更谈不上以受理为前提的胜诉权),适用这一条规定,就必须裁定不予受理(在受理前即发现时效已届满的)或裁定驳回起诉(在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时效已届满的);另一方面,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规定的“不予保护”的字面看,显然权利人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的只是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胜诉权,其实体权利的现实存在并不因此丧失,而且权利人仍享有起诉权。当适用《民法通则》这两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来处理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的起诉时,必须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同时,二者的冲突之处还表现在这两种诉讼时效的期限起算日期也是不相同的。继承的20年诉讼时效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计算;《民法通则》中规定的20年诉讼时效是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实际上,《继承法》和《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这两种规定之间的这种冲突,已经给我们的司法实践造成紊乱。目前在房屋继承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各地对此问题做法不一,主要有两种做法:有的是自房屋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年的,用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自房屋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又没有中止、中断、延长等法定事由的,用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至于争执房屋由谁登记产权,法院不管。有的是不论是自房屋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过2年的,还是自房屋继承开始之日暮途穷起超过20年的,一律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即原告人丧失胜诉权。在实践中胜诉人就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去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所以,从《民法通则》来看,《继承法》中“不得再提起诉讼”的规定至今已不合时宜,应予修改,以保持与《民法通则》相一致。理由有二:其一,从法理的角度讲,在现行法律相互抵触的情况下,基本法优于单行法,后法优于前法。民法是我国的基本法之一,而《继承法》是民法中的单行法,不得违背基本法。同时,《民法通则》颁布、生效在后,其基本原则应视为对前法与之相矛盾之处的修改;其二,如果采用《继承法》“不得再提起诉讼”之说(即丧失起诉权),从根本上剥夺了公民应享有的起诉权(仅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即不得再提起诉讼),法院就不可能受理,也就无所谓对案件的审查。那么,《民法通则》中有关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一般规定又何以在房屋继承中得以适用呢?因此,如果在房屋继承的诉讼的诉讼时效届满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受理规定,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而且也只有在立案受理后,经过审理才能查明诉讼时效是否届满,有无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法定事由,继承人是否放弃或者丧失房屋继承权,遗产房屋有无被侵害等到重要情况。如果经审查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实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的,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总之,房屋继承案件如现在仍适用《继承法 》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是欠妥的,不利于维护我国法律的统一性和协调性,于法理不通,对实践不利,剥夺了房屋继承人的法定的、正当的、合理的权利。


来源: 南宁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韦泓兵——南宁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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