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力健,男,1990年8月3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九妹,女,1993年7月16日出生。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长平,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海艳,女,l975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芳刚,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庄力健、李九妹与被上诉人于海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海艳原审诉讼请求是,一、庄力健、李九妹交还于海艳 高新区于天佑饺子手擀面馆 面积100平方米;二、从2014年9月1日起每天赔偿于海艳损失1124.15元至面馆交还日止。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3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庄力健、李九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于海艳2014年5月份在平顶山市高新区建设路与开发二路交叉口南200米路东,租门面房一处上下两层,面积约100平方米,装修、配备餐桌、凳子、冰箱、空调、餐具等开办了 高新区于天佑饺子手擀面馆 ,并于2015年1月20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雇佣庄力健在面馆里当大厨、李九妹当财务主要管理人,接着又把面馆交给庄力健、李九妹托管。庄力健、李九妹在托管经营该饭店期间,于海艳与庄力健、李九妹因利润及饭店事务形成纠纷,于海艳诉至法院要求交还饭店赔偿损失,庄力健、李九妹要求支付工资。 原审认为,于海艳把本案诉争的饭店交给庄力健、李九妹托管,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行为,此托管没有约定期限,于海艳作为 高新区于天佑饺子手擀面馆 的业主,有权利随时收回饭店经营权,庄力健、李九妹也应将饭店包括餐桌、凳子、冰箱、空调、餐具等物品如数交给于海艳,但应当给庄力健、李九妹合理的时间结清其经营管理期间的员工工资、债权债务等相关事宜。于海艳的其它请求和庄力健、李九妹要求的工资本案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庄力健、李九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天内将位于平顶山市高新区建设路与开发二路交叉口南200米路东的 高新区于天佑饺子手擀面馆 交给于海艳。本案诉讼费150元,于海艳与庄力健、李九妹各承担75元。 上诉人庄力健、李九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于海艳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于海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庄力健、李九妹不应当归还饭店。庄力健、李九妹与于海艳系老乡,2014年5月份,经于海燕邀请,庄力健、李九妹从东北老家赶到郑州中牟于海艳所开的宴和饺子手擀面馆帮助于海艳经营,一个月后,即2014年7月初,于海燕又在平顶山市开发二路新开了一家饭店,取名于天佑饺子手擀面馆,经于海燕邀请,庄力健、李九妹又辗转到平顶山帮助其经营新开的于天佑饺子手擀面馆,全面接手该店面的一切事务。庄立健身兼厨师、采购员、服务员数职位,李九妹身兼财务、服务员、面点师数职位。当时于海燕告知庄力健、李九妹新开的饭店尚有贷款未偿还完毕,每月的净利润需要全部交给于海燕用于偿还贷款,贷款偿还完毕后,以后的净利润按照庄力健、李九妹七,于海艳三的比例进行分成。庄力健、李九妹鉴于老乡之间的信任,也鉴于未来的三七分成,兢兢业业经营于天佑饺子手擀面馆,并按照于海燕的要求与经营的现实状况招用了部分工作人员。经营期间严格按照于海燕的要求,每天进行报账,每个月的净利润全部交给于海燕用于偿还贷款,经营十个月期间庄力健、李九妹没有得到一分钱的应有报酬。眼看贷款就要偿还完毕和享受预期的三七分成,没想到于海艳拿走店里的监控、账本和所有的汇款凭证,把门焊死。一审中,庄力健、李九妹共找到11个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庄力健、李九妹的主张,一审法院却没有采纳。庄力健、李九妹认为,归还饭店与支付报酬应当同时履行。二、一审法院未调取汇款凭证,程序存在瑕疵。由于于海燕把汇款凭证全部拿走,且不承认收到汇款,庄力健、李九妹曾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每个月给于海燕的汇款凭证,一审法院却没有调取。庄力健、李九妹一审提交的根据于海燕要求向案外人尹松高汇款4万元的凭证,完全证明了于海燕不尊重事实的请求。庄力健、李九妹认为,一审反诉的提出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于海燕答辩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一审判决庄力健、李九妹交还面馆,判决公平合理,适用法律正确;3、庄力健、李九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庄力健、李九妹认为不应当归还面馆违反物权法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于海艳把本案诉争的饭店交给庄力健、李九妹托管,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行为,此托管没有约定期限,于海艳作为 高新区于天佑饺子手擀面馆 的业主,有权利随时收回饭店经营权,庄力健、李九妹也应将饭店包括餐桌、凳子、冰箱、空调、餐具等物品如数交给于海艳,但应当给庄力健、李九妹合理的时间结清其经营管理期间的员工工资、债权债务等相关事宜。于海艳的其它请求和庄力健、李九妹的支付工资要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本院亦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庄力健、李九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超审判员 尚少辉审判员 石天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占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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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专业刑事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