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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产纠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陈双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并征得被告的同意,作为其委托代理人。经过询问当事人,核实案件情况,本代理人对案件事实有了基本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陈双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已经合法取得该房屋的完全所有权及其宅基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被告经合法途径取得鄂宅字第壹号的批准建房用地通知书,即明确了本案中争议房屋是由鄂托克旗乌兰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被告陈双成建房的,被告因此是该房屋的地上建筑物房屋及其宅基地的完全所有权人。二、根据我国物权法的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理论,即我国实行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权利人一致的原则,无论是土地使用权还是建筑物所有权的处分,其效力均及于另一方。因此,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之间权利人是一致的,不可分割的,都属于本案被告所有。原告不主张建筑物房屋的所有权,而要求确认宅基地的使用权的权属,是与法律相悖的。三、原告方诉状里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里讲到,双方因发生宅基地使用权属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权属归原告。本代理人认为,本案不属于宅基地使用权权属纠纷:其一、该房屋所有权明确属于被告陈双成,有鄂托克旗人民政府明确批准文件为证;其二、根据我国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理论,该宅基地使用权当然归属于被告;其三、被告实际占有、使用历时16年,原告一直没有主张宅基地使用权,在其房屋被征收,领取土地征收补偿款时才提出,被告推断原告起诉的真正原因是由于房屋征收被告得到补偿款,原告心里不平衡。被告能够理解原告的心情,但是房屋毕竟是属于被告所有,因为心理上的落差引起不必要的纠纷是不明智的,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其四、退一步讲,即使构成了权属纠纷,那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是应该有一个前置程序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们民法院起诉。据我所知,本案没有经过人民政府的处理,那么诉至法院,是不合适的,未受理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予以驳回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是不成立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代理人: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薛永丽  2011年7月19日
来源: 南宁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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