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正洙收到延边公司背书转让的2627号汇票后,便交给鸡东农行。鸡东农行将汇票转给鸡东建行,由鸡东建行向通化建行办理解付。1990年12月3日,鸡东建行电报询问通化建行是否签发过100万元2627号汇票,通化建行电复:“我行1988年4月18日签发100万元汇票已属无效商业汇票,不能解付,应采取措施收回该汇票。”鸡东建行于1990年3月3日、3月20日、5月3日三次寄凭证要求通化建行解付,均被通化建行退回。鸡东农行对2627号汇票没有贴现。另外,1989年6月6日至1990年3月14日,延边公司投入东昌商店收录机、电冰箱、电视机等价值为648496元的商品。其中东昌商店退回货物折款价271222.25元的商品。另给延边公司汇货款12万元,除去各项费用后,尚有物品折价为246373.82元未退还给延边公可。
通化信用社为不受资金损失,以对东日商店资信情况考察不够,受延边公司的欺骗而与东昌商店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并以本社为承兑银行办理了汇票;在汇票有效期内,三被告违背协议将2627号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金正沫为理由,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并对2627号汇票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在答辩期内,其他当事人均未答辩。但在诉讼期间,鸡东建行请求确认2627号汇票有效并予以解付;通化建行则请求确认该汇票无效,不同意解付。
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银行承兑汇票,只限于各专业银行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机构办理承兑。而通化信用社是集体性质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具有承兑汇票的行为能力,与签发人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是无效的。其借用通化建行名义办理的汇票,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延边公司采取欺诈手段取得汇票用于偿还债务;是无效的民事行为。《银行结算办法》规定,银行承兑汇票是在银行开帐户的法人之间使用的,而金正洙的鸡东商店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接受银行承兑汇票没有根据。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及有关金融管理规章规定,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9月6日判决如下:
通化信用社与东昌商店1989年4月18日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无效;根据该协议签发的2627号承兑汇票无效。
宣判后,鸡东农行不服,以2627号汇票绝对必须记载的事项齐全,无瑕疵,真实合法,为有效汇票;通化建行加盖了全国联行章,即为承兑行为人;票据一经设立,债权债务关系就成立;通化建行应负到期付款的责任,不得以交易纠纷和本身的承兑责任拒付票款为理由,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于1992年8月6日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认为:通化信用社系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具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资格,其与东昌商店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违反《银行结算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目规定。东昌商店与延边公司双方没有购销合同而使用银行承兑汇票,违反《银行结算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双方所签“联营合同”中虽有“供货”、“结算”字样,但没有供货的、价款、数量、质量、履行等条款,不具备经济合同规定的购销合同要素,不是购销合同,属“联营”合同中的条件条款;合同中规定东昌商店交付银行承兑汇〔票后“联营合同”才生效,实质是让东昌商店用银行承兑汇票作抵押。金正洙是个体业主,不具有法人资格,使用银行承兑汇票违反《银行结算办法》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2627号汇票签发人东昌商店没在通化建行开立帐户,通化建行也未与东昌商店签订承兑协议,通化建行不是承兑银行,也不是汇票签发人。通化建行在2627号汇票签发人处盖章,违反《银行结算办法》第十四条第八项第(一)目、第(二)目规定,其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鸡东农行向未经工商注册的个体商店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违反《银行结算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八项第(二)目规定,在没有对2627号汇票贴现的情况下,却以贴现银行名义要求通化建行解付,亦违反《银行结算办法》第十四条第八项第(六)目的规定。银行承兑汇票有22项内容应正确填写,但2627号汇票未填写和填写不正确的达12项,尤其是承兑银行栏内空白,因此,该汇票属填写不齐全,内容不真实,具有重大瑕疵的无效汇票。延边公司用欺诈手段以骗取银行承兑汇票为目的与东昌商店金正洙分别签订的联营合同无效,各自所取得对方的财产应予返还。根据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12月19日判决如下:
1.通化信用社与东昌商店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无效。2.2627号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不予解付。3.东昌商店返还所收延边公司家用电器或折款退还246373.82元。4。延边公司退给金正洙100万元,利息387645元,金正洙偿还鸡东农行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387645元。
宣判后,鸡东农行仍不服,第二次提出上诉。其理由是:1.事实认定不准确,金正洙与燃料公司的服务公司建立了承包经营关系,金正沫自始至终持燃料公司商店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具备了使用银行承兑汇票的主体资格。2.鸡东农行对2627号汇票履行了先审查,后贴现的程序。3.鸡东农行对2627号汇票已贴现,具有票据债权。4.2627号汇票有是效票据,通化建行应承担付款责任。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银行承兑汇票应要求按规范填写22项内容,但2627号汇票有12处填写不符合标准,尤其是存在无承兑人盖章(承兑人栏无章)等重大瑕疵,故该汇票为无效银行承兑汇票。持票人金正沫用未在工商部门备案的综合商店印章盖于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栏,鸡东农行没有认真核对持票人的情况,又未认真审查2627汇票填写是否齐全,且又提供不出在汇票规定期限内贴现的证据,不能保护其主张的票据权利;各当事人间基于汇票所产生的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已进行了审理,依过错大小承担了相应的责任。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适用和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3年4月1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涉讼当事人较多,法律关系复杂,但分析起来,他们之间只存在有两类法律关系。一类是由联营合同而引起的联营法律关系;另一类是因票据承兑、流转等而引起的票据法律关系。因联营法律关系而发生资金流转,银行参与资金流转而发生票据承兑法律关系,从而引起各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2627号汇票是否为有效汇票。根据《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及票据法原理,银行承兑汇票一经承兑或背书转让进入流通市场,立即成为无因证券,无论它是否以合法的商品交易和正常的信用为基础,都不影响票据的效力。所以,延边公司与东昌店及金正沫签订的“联营”合同无论是否有效,都不影响票据的效力,但本案中,汇票是否有效,对“联营”合同却有影响。
银行承兑汇票是一种在当事人间设立债权债务关系的要式有价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完全根据票据所记载的文字而决定效力,其本身形式要件是否完备,对其效力的有无至关重要。形式要件包括格式和法定记载事项两方面的内容。就法定记载事项而言,又分为绝对必须记载事项和非绝对必须记载事项。绝对必须记载事项,如承兑人签章、汇款金额等;非绝对必须记载事项如交易合同号码、承兑契约编号等。欠缺法定绝对必须记载事项的,由于从汇票所载文字上不能完全看出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此种汇票无效,不论流通多少次,由于转让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均欠缺有效的内容,该票据仍属无效。
此案发行在《票据法》颁布以前,当时对法定必须记载事项欠缺的法律后果没有明确规定。但《银行结算办法》第八条规定:“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结算的依据。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必须使用银行统一规定的票据和结算凭证。按照规定正确填写,字迹清楚,印章齐全,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写明全称,异地结算的应冠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县(市)字样。”第二十七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印制。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四目规定:“商业汇票(商业汇票包括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后,承兑人即付款人负有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款的责任/这些规定是判定银行承兑汇票是否有效及其后果的依据。
本案中,从2627号汇票票面看,承兑栏内无承兑人签名或盖章,无承兑人,即无付款人,为欠缺法定绝对必须记载事项。从申请承兑时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看,通化建行经办人认为只是代为盖章,不负承兑责任,因而未在承兑栏盖章,因此,也未按《银行结算办法》第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目的规定与承兑申请人东昌商店签订承兑协议。可见,2627号汇票是未承兑的、欠缺法定绝对必须记载事项的无效银行承兑汇票,不产生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由于在延边公司与东昌商店签订的联营合同中,2627号汇票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该汇票无效,其联营合同也随之无效。在延边公司与金正沫的联营关系中,2627号汇票无效,反映的实质是延边公司欠缺履行联营合同的能力,该联营合同也应为无效。
一、二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确认票据行为和联营合同行为无效后,责令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并依据各方过错的大小,各自承担应负的责任,这样的处理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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